请编辑和诗友们再读一读我8月26日请教邓文星先生的帖子:
邓先生好,我参加你的【涅槃】诗讨论以来,你这位法律专家对我这个“对法律还一片空白”的人,上了不少的课,鄙人受益匪浅。只是鄙人太过愚钝,对【涅槃】诗中有关问题仍然不明白,所以还要向你请教:
1、【涅槃】诗中自焚的人“没有死在鬼子的枪下”,死在谁的手里?
你的【涅槃】诗感情强烈,诗意明确,表达的是对“祖国啊母亲”的控诉。我的理解:自焚而死的人,他们“没有死在鬼子的枪下”,却死在“祖国啊母亲”的手里;在“母亲”怀里的孩子,穷的只有命一条了,可残忍的母亲还是把他的命拿了去。
你一直认定那些强拆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国家所为,是国家逼他们自焚而死的。你的坚持和我对【涅槃】诗的理解是一致的。这说明我没有误解你的诗意。
2、你坚持宜黄实施强拆人的行为“代表国家所为”,那么你坚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国的哪部法律,法律的那条哪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代表国家所为。如果有法律规定,你说的宜黄强拆工作人员行为代表国家所为,国家逼他们自焚而死,就是成立的。如果我国法律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你怎么能说宜黄强拆中造成自焚而死的人是国家逼死的呢?
3、我在发帖中所说的“国家行为”,是相对于“个人行为”而言的,是广义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家所作所为”,也包括你所说的那种“国家所为”。我的帖子的这一意思是非常明确的。邓先生,你真的看不明白?而你却把我的文意扯到狭义的那种国防、外交、戒严等的国家行为上。这就有点不够学者、专家的风度了。
4、邓先生说“国家赔偿法隐含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国家所为”。你用“隐含”一词陈述法律问题太不专业。用主观臆想的东西,代表国家并没有作出的法律规定,这跟“莫须有”有什么区别?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作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代表国家这样的条款规定。既然没有,怎么能凭自己的主观臆想它“隐含”什么什么呢?
5、国家赔偿法体现了人民的国家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的立法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失职,渎职和违法造成受害人的生命财产损失,国家首先把责任揽过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然后对失职,渎职和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处罚。这体现国家对人民大爱的精神和至高的道德良心。法律专家们应该首先把这个最精髓东西告诉人们。可是有的人却反之抓住国家赔偿这一点,去臆想国家“莫须有”之罪,把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失职,渎职和违法造成的恶性事件,说成是国家逼人于死地,把屎盆子扣在国家头上,这与冤枉好人有什么区别?
6、北京锋锐律所几名律师以“为民请命”自居,打着为百姓“维权”招牌,把偶发事件炒成非常事件,把普通事件炒作成热点事件,把敏感事件炒成政治事件,来震撼人心,煽动人们对党和国家不满。他们到国外培训,接受境外资金资助。2016年7月9日,美国律师协会给被拘留的锋锐所律师王宇,颁发了“国际人权奖”。
2016年7月15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分别对周世锋、胡石根、翟岩民、勾洪国以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主任周世锋被法庭认定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邓先生说:“北京锋锐律所事件中几个律师的观点是比较专业的,只是太多的人凭其自身法律素质和水平还无法真正理解。”不知道邓先生要人们理解锋锐律所事件中几个律师什么?应该说北京锋锐律所事件中几个律师的行为给我们作出了严重的警示!
7、最后还想请教的是:邓先生是法律专家,或许会通过各种“隐含”途径拿出宜黄实施强拆人的行为“代表国家所为”的依据。找到了你的国家逼死人的法律依据后,你对你的“祖国啊母亲”如何去涅槃,让她在浴火中重生?人们拭目以待!
201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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