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清明柳 于 2016-8-23 20:31 编辑
邓先生好,您是西南政法大学毕业,现任广西警官学校高级讲师、兼职律师。可以说您是我国法律界的专家、精英。而我长期在基层工作,只读过市司法局编印的一本《普法知识》,听过普法讲座两次(两个半天共4个小时)。您说我“对法律还一片空白”,我不得不承认。 尽管如此,我还是要以我知道的一点浅薄的法律知识,就您的诗【涅槃】---“江西宜黄拆迁集体自焚事件”再谈点看法: 1 、在上次的讨论帖中我表述:“经历6年时间的检验,证明宜黄拆迁集体自焚事件,是宜黄县公务人员包括县级分管领导在内工作简单粗暴,所造成的恶性事件,它是一起偶发事件”。这里我并没有否定宜黄拆迁中的违法行为和“侵犯 公民的住宅权和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2、您在回帖中说“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不是相关行为人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国家、代表政府的行为,致人损害,由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国才专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您的这个表述,鄙人仍然不能认同。 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反证宜黄“拆迁行为”就是“国家行为”。正确的表述应是:宜黄县领导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利中,粗暴拆迁,行为违法,侵犯了公民的权益。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国家对宜黄拆迁违法,给人民群众所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追究县领导和具体责任人的违法责任。 国家把“揽责”和“追责”分开,体现了国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不受损失的基本立法精神。如果因“国家赔偿”就反证把“拆迁行为”定性为“国家行为”,这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逻辑,而且不符合国家宪法精神。不妨打个比喻:您的孩子打碎了邻居的一只花瓶,您这个监护人父亲,按照国家法律,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您承担了您孩子打碎花瓶的赔偿责任,就反证说:您孩子打碎了花瓶,就是您这个父亲打碎了花瓶,您孩子的行为就是您这个父亲的行为。这个强词夺理的“反证”,邓先生您认可吗? 3、您的诗参加了作品研讨会,版主要求诗友参加讨论。因您在【涅槃】诗中把宜黄“拆迁行为”认定为“国家行为”,鄙人不敢苟同,所以发言谈了看法。至于您的其他一切事情,与本期研讨会无关,恕本人不发一言。
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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